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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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條「裁罰性不利處分」
2014-01-04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5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罰鍰及沒入以外之行政罰,除內容為不利處分外,尚須具「裁罰性」始足當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據此可知,行政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對處分相對人雖為不利處分,然因其未具「裁罰性」,自不能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46條第5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1個月內改善;:……五、違反第38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第49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違反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未訂定),不具裁罰性。雖然原處分書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惟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5款作成限期改善處分,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然發生於令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之法律效果。換言之,上訴人於原處分令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而非因原處分書載有上開文字。原處分書即使無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令改善期間,也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亦即原處分書上開文字僅是重申法律規定,不具規制效力,非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何況老人福利法第38條立法理由載:「本部業已訂定安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但因原條文並無強制性規定,造成部分機構因未訂契約而產生糾紛,為保障老人入住權益,爰增訂本條。」第49條立法理由載:「為保障進住機構老人權益,增訂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之法律效果。」據此可知,法律要求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係為防止發生糾紛,預防危險發生,老人福利機構違反此義務,經命改善期間,不許其增加收容老人,係預防危險擴大,主要非在制裁老人福利機構,難認該法律效果具有裁罰性。是故不能以原處分書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之記載,而認原處分為行政罰。上訴意旨以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明載:「……貴中心未與部分住民及其家屬簽訂101年度書面契約,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請貴中心於101年6月10日前完成101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不僅限期令上訴人改善,更禁止上訴人為增加收容老人之行為,係對上訴人營業行為之禁止處分,不僅為不利於上訴人,更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具有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處分中「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之禁止處分認定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