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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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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9條

2013-12-3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契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起,先後接續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工契約多次(各次勞動工契約期間、約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各勞動工契約內容,多項工程均接續簽訂一次以上短期契約,顯非該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工作;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有泛稱「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或同時記載多項工程者,並無特定;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有勞動工契約所載期間未屆滿,上訴人即指派被上訴人至另一工程工地工作,並終止舊約、締結新約;及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非勞動工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工地工作之情形;暨除林○順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曾中斷勞動工契約十日外,被上訴人其餘勞動工契約期間均接續未中斷,連續超過六年至九年不等等情;可知,上訴人連續僱用被上訴人多年,其在僱用被上訴人期間,多次視其業務需求,任意變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調動指派被上訴人至其他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工地施作工程,難認其僱用被上訴人係因特定性工作之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工契約雖載為定期契約,性質上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查上訴人為工程公司,承包各項工程施作為其主要之業務,復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雖先後締結定期勞動工契約多次,然於僱傭期間,上訴人多次視其業務需求,變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或不待勞動工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即以終止舊約、締結新約方式,指派被上訴人至另一工程工地工作;或未遵勞動工契約約定,逕指派被上訴人至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工地工作,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論斷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特定工程工地),隨時依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係應某特定性工程施作之需求而締結,性質上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所為贅論(以勞動工契約期間不能完成該項工程,論謂其工作不屬非繼續性工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