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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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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2013-12-30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要旨
最後,從事實與事實評價觀點,事實乃經驗概念,得由證據方法認知。事實狀態得因其後新事實或法律之態之發生而改變;但事實曾存在本身,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改變,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則屬評價問題,證據之提出係屬提供行政法院判斷事實資料之程序,屬事實評價問題,與事實狀態改變以致於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應適用何時之事實狀態來判斷,二者不同。裁判基準時應與行政法院於裁判之際,究應得以使用何種資料(包括證據提出與當事人主張)之範圍,應加以區別。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而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資料。所以即使是處分後之事實,但具有推認處分時事實之資料價值者,當然得認許為審查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資料。經查,原判決雖誤解裁判基準時與證據提出之概念,贅述原證17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裁判基準時後不得採酌等語,但仍對原證17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論述其得否採酌之理由,是原審雖有於判決中贅述裁判基準時之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末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