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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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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

2013-12-01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
條所明定。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
公司登記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者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投資人每新增進用1位設籍於本縣縣民為其
員工繼續達1年以上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補助該投資人每
員每月新臺幣1萬元整,惟每員之補助最多不超過12個月。前項補助每員每月
併同其他規定之政府補助,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每一位投資人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人數上限為
2百人,惟核准補助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 本縣縣民之員工總人數不得超過2千
人。」、「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
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另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
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作成不能
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
;若僅為單純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而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受領系爭補助款,純屬消極受領金錢,且該補
助款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告領取後,縱經原告公司需求而支
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則原告僅係消極受領系
爭款項,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
則之要件。況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該自治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獎勵設籍
於苗栗縣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組織,進用設籍於該縣之縣民,以提升該
縣縣民就業機會,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核准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於
該縣縣民之員工總數不得超過2千人,故於補助人數有上限之情況下,自應以
合於該自治條例之投資人為對象,以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補助精神,故原告之信
賴利益尚不致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尚不能以被告機關自身作
成行政處分之過失,而排除原告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核准補助之處分云云,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