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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6條海上運送契約、載貨證劵之物權姓

2013-11-2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均係針對運送貨物在物理上有毀損或滅失者為規定,未包括在物理上仍存在而完好,僅在法律上失其所有權之情形。再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時所參考之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條e項「貨物之運送涵蓋自裝貨上船時起至貨物自船上卸下時為止」('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 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 之海上運送人責任期間規定法意,於適用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並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提單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責任,且萬海公司至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將系爭貨物交付FABTECH 公司,而非依系爭提單交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非屬海上運送人責任期間所發生、且貨物在物理上並無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情形者,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已有未當。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曾簽發電放切結書予萬海公司,核與該公司函文說明二中所述「該兩票貨之託運人(指被上訴人)於裝貨港將運費等相關費用繳清後,指示本公司(指萬海公司)在卸貨港電報放貨,因此,本公司將兩票載貨證券正本(指萬海公司填發予被上訴人者)收回並為其辦理電放」及其檢附之載貨證券電腦資料及電放證明上,載明被上訴人為託運人 (SHIPPER)、ADVENT公司為受貨人(CONSIGNEE〉之情相符。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電放切結書等語,倘屬實在,則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因填發系爭提單並交付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委由萬海公司實際運送,並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履行,故萬海公司於貨到目的港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約定,無單放貨予非兩造約定之受貨人或系爭提單持有人,固難謂萬海公司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之約定,惟就兩造間運送契約及系爭提單而言,被上訴人未憑領貨人提出系爭提單,即指示萬海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未經上訴人指定受貨或持有系爭提單之第三人,能否謂已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或系爭提單履行?不無疑問。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提單,依載貨證券之物權性,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上揭指示萬海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並非兩造約定受貨人或持有系爭提單者之所為,是否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研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