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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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意旨、刑事詐欺罪與民事分野
2013-11-2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規定,性質上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法,雖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按對於後者,學術界有批評立法不當之意見,於司法,仍應受法之拘束,充其量祇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加以緩衝、衡平,詳見後述)有此適用,但仍應回歸刑法之基本原則,以故意犯為對象,不及於過失犯。是行為人如何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當需依憑證據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不能僅因事後客觀上銀行發生損害,遽行倒推逕謂行為人於行為之時,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其中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
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
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