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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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概念
2013-11-2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收取回扣、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止,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陳○文另涉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罪嫌,均係因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若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成立上開各罪。而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縱認其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不成立其被訴之上開各罪,則就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