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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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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條故意、量刑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2013-11-2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