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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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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2013-11-16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要旨﹝二﹞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抑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原告3 人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然而,本件原告3 人既均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自未發生。從而,原告3 人均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