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職務調動之司法審查
2013-11-16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要旨﹝一﹞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復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工作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否則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再者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查被告抗辯其選擇以調動原告3 人職務而非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乃因百貨周年慶活動大約自每年9 月至2 月農曆過年,此一黃金時段旺季之後即為淡季(3 月
至8 月),故前次於102 年3 月撤櫃時撤櫃正逢淡季,「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復於102 年3 月正逢全球景氣低
迷之際,全球受歐債問題波及,景氣低迷、消費不振,產
業變成「慘業」。又前次撤櫃位於高雄市,高雄地區百貨
公司及專櫃之數量與臺北地區百貨公司及專櫃之數量比較
遠遠有所不及。然此次撤櫃時,將原告乙○○調派至臺北
市站前新光百貨公司○睡衣專櫃、原告甲○○調派至臺北市忠孝SOGO百貨公司○內睡衣專櫃、原告丁○○調派至臺南市西門新光百貨公司○內睡衣專櫃,係因有其他櫃位職缺待補,應優先調任遞補職缺,乃依法安置渠等適當工作,且前後兩次撤櫃,時間不同、情況不同,故無法比照辦理,此有其所提出之有2012年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檔期一覽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景氣指標及臺灣商圈之百貨業者分佈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復抗辯原告3 人原所任職之3 個櫃都僅經營Felino品牌,因該品牌係被告所開發經營,惟該品牌3 個櫃的租約業已結束,故均要撤櫃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足認被告就原告3 人原所任職之3 個櫃所為之撤櫃,確有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再就原告乙○○、甲○○、丁○○原分別於臺北市忠孝SOGO百貨Felino女性睡衣專櫃、臺北市天母SOGO百貨Felino
女性休閒服專櫃、臺南市西門新光百貨Felino女性家居專
櫃服勞務,調動後原告乙○○、甲○○服勞務之地點仍為
臺北市,原告丁○○則仍於同一百貨之不同專櫃服勞務,
且均仍係販售內睡衣等服飾商品,而屬工作性質相同之業
務內容,其中原告丁○○雖係調任至雙人櫃位,惟其原任
櫃位原即係雙人櫃位,乃因業績未達目標,被告為減輕公
司負擔始改為單人櫃位,且因無法覓得單人櫃位,爰將原
告丁○○暫調至雙人櫃位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而論,被告就原告3 人之上述調職行為,尚無逾
其業務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亦
未使原告3 人承受難忍之不利益,是被告於原告3 人原所
服務之專櫃裁撤後,將原告3 人調職至新任櫃位,乃其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無違反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之原則。又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
雇主仍得考量其事業之經營情況以決定是否須要終止勞動
契約,並非雇主只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即應終
止勞動契約,況雇主倘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於符合
內政部所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下將勞工予以調職,藉此職務
之調整,可避免勞工遽遭解雇,此更符合勞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目的。
查被告抗辯其選擇以調動原告3 人職務而非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乃因百貨周年慶活動大約自每年9 月至2 月農曆過年,此一黃金時段旺季之後即為淡季(3 月
至8 月),故前次於102 年3 月撤櫃時撤櫃正逢淡季,「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復於102 年3 月正逢全球景氣低
迷之際,全球受歐債問題波及,景氣低迷、消費不振,產
業變成「慘業」。又前次撤櫃位於高雄市,高雄地區百貨
公司及專櫃之數量與臺北地區百貨公司及專櫃之數量比較
遠遠有所不及。然此次撤櫃時,將原告乙○○調派至臺北
市站前新光百貨公司○睡衣專櫃、原告甲○○調派至臺北市忠孝SOGO百貨公司○內睡衣專櫃、原告丁○○調派至臺南市西門新光百貨公司○內睡衣專櫃,係因有其他櫃位職缺待補,應優先調任遞補職缺,乃依法安置渠等適當工作,且前後兩次撤櫃,時間不同、情況不同,故無法比照辦理,此有其所提出之有2012年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檔期一覽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景氣指標及臺灣商圈之百貨業者分佈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復抗辯原告3 人原所任職之3 個櫃都僅經營Felino品牌,因該品牌係被告所開發經營,惟該品牌3 個櫃的租約業已結束,故均要撤櫃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足認被告就原告3 人原所任職之3 個櫃所為之撤櫃,確有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再就原告乙○○、甲○○、丁○○原分別於臺北市忠孝SOGO百貨Felino女性睡衣專櫃、臺北市天母SOGO百貨Felino
女性休閒服專櫃、臺南市西門新光百貨Felino女性家居專
櫃服勞務,調動後原告乙○○、甲○○服勞務之地點仍為
臺北市,原告丁○○則仍於同一百貨之不同專櫃服勞務,
且均仍係販售內睡衣等服飾商品,而屬工作性質相同之業
務內容,其中原告丁○○雖係調任至雙人櫃位,惟其原任
櫃位原即係雙人櫃位,乃因業績未達目標,被告為減輕公
司負擔始改為單人櫃位,且因無法覓得單人櫃位,爰將原
告丁○○暫調至雙人櫃位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而論,被告就原告3 人之上述調職行為,尚無逾
其業務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亦
未使原告3 人承受難忍之不利益,是被告於原告3 人原所
服務之專櫃裁撤後,將原告3 人調職至新任櫃位,乃其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亦無違反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之原則。又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
雇主仍得考量其事業之經營情況以決定是否須要終止勞動
契約,並非雇主只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即應終
止勞動契約,況雇主倘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於符合
內政部所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下將勞工予以調職,藉此職務
之調整,可避免勞工遽遭解雇,此更符合勞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