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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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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2013-11-0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獲得之利益,而非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業經本院於前廢棄原法院之前裁定時所揭明。乃原法院未遑究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比較為何?即遽以再抗告人排除系爭A、B建物受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包括享有占有該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逕以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無異於以取得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利益為準,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