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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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8條第二項適用關係
2012-07-19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若擅解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則行政程序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等語,因之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