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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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保護必要
2013-10-2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要旨
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核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申請人得依該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再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其訴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起訴之目的已達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遭被告以原告申請資訊內容係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資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0月15日申請書、原告101 年10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處分係就原告申請所為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四、(二)說明,固無可取。惟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閱覽匿名信及請託書,此觀原告訴之聲明、書狀及歷次陳述自明,而原告業已知悉匿名信及該協助調閱原告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質言之,就匿名信部分,原告起訴狀第1 頁載「……於98年3 月24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督察辦公室交該『匿名信』予原告看……」、第2頁又載「調查局督察趙○○早於98.6.24 在其辦公室面交該『匿名信』予原告看,上並無任何人、事、物證及檢舉人資料,經原告親睹確認無訛……」、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亦一再載明被告之督察趙○○已將匿名信交予原告閱覽,並據以質疑趙澄清此舉是否失職,堪認原告已經閱覽過匿名信,且依其書狀及陳述原告亦知悉匿名信內容。關於98年3 月23日請託書部分,被告辯稱依據匿名信調查結案卷宗裡面沒有請託書,至102 年5 月27日庭後,收到原告的證物資料,據此向其他機關瞭解,才找出系爭請託書,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之情等語,經查結案卷內確無98年3 月23日趙○○向主任譚○○協助調閱原告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度所得稅申請資料之「請託書」,業經本件調卷查明,故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信。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2 年6 月17日庭陳上開內容之請託書影本,並稱「我提出的是影本,正本在北區國稅局,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我不清楚。」,原告陳述「我閱覽影本即可,如果閱覽影本了,就沒有聲請閱覽之必要。」經本院當庭提出該請託書供原告閱畢;又該請託書內容係98年3 月23日,被告駐區督察趙○○清表明因交查原告涉嫌違法犯紀一案業務需要,乃請前○協助調印原告戶籍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另財政部函覆本院略稱:該件承辦人於98年3 月23日奉前主任譚○○指示,應被告之督察趙○○要求查調范○全戶戶籍等資料,惟從未收受或見過請託書等語,有102 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尚無上開內容以外之請託書存在;按原告起訴狀載「緣98年3 月12日調查局接獲指控原告涉及不法之匿名信乙紙,由調查局督察趙○○負責承辦,趙員於98年3 月23日除親書『請託書』向○○○○○○○○○○○主任譚○○請求協助提供被檢舉人(即原告)全家全國財產總戶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徵原告知悉該協助調閱原告財產資料之請託書內容。原告既已知悉匿名信及請託書內容,其提起本訴之目的已達,自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