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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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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無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餘地

2013-10-23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要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件原告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4條雖有規定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對於報告義務之範圍既未明定,自仍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必要。況且,依法務部99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意旨『然此項報告義務,僅以執行法院依第20條所定期間內部分為限。又如義務人之負責人曾多次更換者,此項報告義務,應分別就各該負責人在職期間內義務人財產之狀況提出報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課予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年內財產變動狀態之義務。』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到被告報告○凡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法務部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執行處分,負有報告義務之前任負責人僅以在100年8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期間曾擔任○凡公司之負責人為限。而原告早在93年7月7日即已解任負責人,故對被告應不負有報告○凡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云云。但查,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14條既已就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為規定,應無再準用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此觀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14條規定自明。
況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可能因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等因素,時隔數月、數年始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或行政執行中,行政執行機關為能查明義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有積極調查義務人資產及資金流向之必要。且實務上義務人於滯欠稅款等公法上金錢債務後,時有以行政救濟方式拖延給付責任,或以處分財產、或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責任者。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有關「1年」規定期間之限制,與行政執行之本質不合,應不在立法者制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適用或同法第26條準用之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法務部99年10月6日法訴願決定書,要屬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因此,原告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