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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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
2013-10-2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要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 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社會局所為「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原處分,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由被告101 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且嗣經社會局以101 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 號函予以核備參加人第14屆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暨理事長選舉結果,即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上開「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由於原處分機關另為新處分而撤銷原處分之故。縱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爭訟標的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訴訟結果撤銷訴願決定,亦無從使原處分回復其存在。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撤銷訴願決定,使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失所附麗而回復原處分,並不可採。
況且,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內容,乃在撤銷原處分,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對於參加人所報「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核備(猶待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審核後決定之),故尚難遽爾謂訴願決定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外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於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既已另為新處分,並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被告102 年7 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03800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則原告對之若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被告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雖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處分如前所述,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況訴願決定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