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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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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

2013-10-23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所分別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人民因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如行政機關有怠為處分之情形,人民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願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另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定期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而未有如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之規定,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尚有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由訴願機關又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餘地,否則等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一再重複提起訴願,自非解決人民行政救濟之道,應認於此情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其依法申請案件之情形,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行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