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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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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票權人之認定

2013-10-1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依據選舉結果已知當選為議員或代表後,雖尚未經主管選舉機關完成審查、公告或未依宣誓條例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完成當選議員或代表之法定程序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及受賄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