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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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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應從寬解釋

2013-10-1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