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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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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註記之法律爭議

2013-10-0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要旨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該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非行政處分。該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該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回復未為該註記之狀態)。」為本院近年之見解(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註記,事實上雖影響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在法律上,則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註記事實上已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另方面又認系爭註記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顯然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云云,尚不足採。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田」地目經違法變更為「建」地目後,業由○麟公司於其上興建建物完竣並售與他人(含上訴人)。而上該建物使用執照係屬合照具整體不可分性,有卷附使用執照影本為憑,因此,無法僅撤銷某部分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須全部撤銷,且使用執照一經撤銷,建物將遭拆除,勢將損及善意者之權益,然若僅拆除部分建物,恐造成其他建物結構之安全,如果維持非合法建物而不予拆除,則有使惡意者有不當得利之嫌,有失公平,並供第3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被上訴人基於交易安全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遂選擇侵害最少之方法,為系爭註記,經核於公益、私益之衡量並未失衡,符合比例原則,足見系爭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違法云云,仍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