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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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土地徵收
2013-10-0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
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之,自不待言。故有無不當得利,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應以其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已不存在為要件,本件亦同。按「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條文原為第1項第1款,101年1月4日修正時,移置為第2項第1款,內容變更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1項)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4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101年1月4日修正為「前5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四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五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六公告期間。七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91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所引用者為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其條文內容有修正然精神無違,原判決並以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將「廢止」誤為「撤銷」,然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先予明)。次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旨在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未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並已放棄受領其原有土地之權利者,徵收之土地得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為民法第7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徵收土地或建物(土地改良物)乃原始取得,非以登記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要件;故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或建物,祇須對所有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或建物是否已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有,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