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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闡釋、都市更新之判斷餘地

2013-09-2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7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此,當事人提出之證物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仍須經斟酌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
(二)經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定比例者,實施者即得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本件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在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等情,為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67號案件(即確定判決)時,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未納入,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與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另該相鄰土地既可不納入,同理,系爭土地亦可不納入更新範圍云云。確定判決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成員,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臺北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就其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上訴人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等所有上開803、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此外,上訴人等亦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無憑採。」為由,予以指駁。
(三)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足見此條款之規定,在於街廓內業已建築完成之相鄰土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判斷後,認為確實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時,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至於依此規定未劃入為都市更新單元之街廓內相鄰土地,以及劃入為都市更新單元之土地,有無面臨建築線,而得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該條款規範之主要內容。確定判決在論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未劃入更新單元,提及「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至於系爭土地劃入更新範圍,除提及「無面臨建築線」外,更說明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所包圍。足見確定判決並未以有無面臨建築線作為劃入更新範圍之惟一依據。從而,再審判決認是否符合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重點「不在面臨建築線與否,而在於『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安全堪虞而未列入更新,或不列入更新而可能有礙於建築設計或市容觀瞻」等情,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再審判決雖肯認系爭竣工圖可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面臨建築線,卻未以此為基礎撤銷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爭執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系爭土地無劃入更新範圍之必要云云,均係針對原處分為爭執或不服確定判決之理由,並非對再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為論述,經核亦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竣工圖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經斟酌後,認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合同款後段之規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再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