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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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2013-09-2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按,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此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是此類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自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二)又按「(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101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查此等均係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屬因繼承而生之債務,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原未附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者,如債務人主張有合致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3第4項要件之情事,因係使原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而屬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務人因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3第4項事由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上核屬債務人異議訴訟,而其聲明請求者則應為債務人依原執行名義所負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之事項。至行政執行程序之個別執行行為是否有涉及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而有違反債務人依附有限制之執行名義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情事,則屬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救濟之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祖父詹○樹之遺產稅債務,並因其父已於繼承後死亡,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號執行事件對其存款及薪資為執行,上訴人乃依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執行應以遺產為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者似應屬債務人異議訴訟,且原判決似亦同此認定。惟如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似係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主張其負清償範圍僅以遺產為限,而非主張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臺北行政執行處○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號遺產稅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起訴聲明是否完足,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已有未洽,先此敘明。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是此類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自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二)又按「(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101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查此等均係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屬因繼承而生之債務,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原未附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者,如債務人主張有合致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3第4項要件之情事,因係使原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而屬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務人因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3第4項事由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上核屬債務人異議訴訟,而其聲明請求者則應為債務人依原執行名義所負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之事項。至行政執行程序之個別執行行為是否有涉及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而有違反債務人依附有限制之執行名義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情事,則屬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救濟之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祖父詹○樹之遺產稅債務,並因其父已於繼承後死亡,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號執行事件對其存款及薪資為執行,上訴人乃依98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執行應以遺產為限,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者似應屬債務人異議訴訟,且原判決似亦同此認定。惟如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似係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主張其負清償範圍僅以遺產為限,而非主張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臺北行政執行處○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號遺產稅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起訴聲明是否完足,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已有未洽,先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