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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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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對象

2013-09-2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要旨
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號函及該訴願部分: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經查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函,僅係單純針對上訴人100年3月9日存證信函告川○建設公司(另副知被上訴人)所載「...(四)貴公司(即川○建設公司)所有土地係屬袋地,未經本校(即上訴人)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提供上開設施供貴公司(即川○建設公司)使用,卻可取得建照,貴公司(即川○建設公司)申請建照相關事宜,顯涉違法。...」而予說明,且徵之該函說明二其內容略以「二、「有關貴校(即上訴人)函告川○建設99店建字第201號(實為『210』號之誤)建照所處土地係屬袋地,執照核發時應取得貴校同意使用,始可取得執照乙節,查該建照案審查時,依內政部(89年10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4755號函說明《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各有關機關及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依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順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而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檢附山坡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是其私設道路於後續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應作為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使用。按此,本案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山坡地,應可認定其各建築基地具有符合寬度之私設道路可供連接建築線,應無須檢附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作為認定之依據。』,又本案所處土地業已取得78雜使字第010號雜項使用執照,依上開解釋函釋應無須檢附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語,無非重申內政部89年10月30日函意旨,即系爭土地業已取得78雜使字第010號雜項使用執照,尚無須檢附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情而已,乃係屬單純事實之陳述,為意思通知,並未就上訴人100年3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本不得對該函而為行政救濟,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該該函為行政處分,得對之為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號函及請求被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或撤銷○年店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及該訴願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號函亦係依同上之理由,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因其並非該建造執照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充其量亦僅能認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而已,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所核發建造執照之訴訟權能為由,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董事會100年12月12日函,乃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川○建設公司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函覆予以否准,屬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利處分,自非不可提起行政救濟。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乃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位於川○建設公司取得之建造執照基地之鄰地,且作為景文科技大學校地使用,因川○建設公司興建建物,並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上訴人之校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該校師生造成安全之顧慮。另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與本件川○建設公司獲核發之建造執照之基地相鄰,該等地均位於山坡地,且川○建設公司亦使用上訴人所有雜項工作物,即難謂被上訴人核發與川○建設公司建造執照而為興建,對上訴人未有危及其安全或財產之虞。從而原建造執照之核發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而應得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為爭訟。原審以上訴人並非該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訴訟之權能,不得爭訟,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及訴外人川○建設公司之權利,原審於更為審理時,亦宜通知川○建設公司參加訴訟,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