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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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稱「行使公權力」之判斷
2013-09-2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因同一公法人(即同一行政主體)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於此情形,人民雖仍應履行契約,卻已造成不公平之狀態,且既係同一公法人之其他機關之合法公權力行為,亦不生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為求公平,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是特設本條項。而其適用則以當事人一方為人民之行政契約,於締結後,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與契約之履行有直接必要之關聯,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為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所謂「行使公權力」且係指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居於統治地位,適用公法規定從事行政任務之執行而言。
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及依該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三、財政局。」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法人為臺北市,財政局則係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而皆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
復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 款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二、公 共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 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2項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 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六、 其他不屬前5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第1項)依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辦理讓售,其讓 售對象如下:…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為實際需用人。…(第3項)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所稱 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四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是有關非公用 財產於經相關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須經專案報經財 政部核准,國有財產局始得依實際需用人之申請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