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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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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闡釋

2013-09-1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自認其行政處分違法,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其亦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言。倘行政機關並不認其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而係受處分之人民認其為違法,依上說明,人民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於收受行政處分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函對其月退休金之記載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援用之95年優存要點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係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又稱其係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上開規定,其中前6款為列舉規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該6款所稱之情形。至於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實務上向例認為必須其瑕疵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有何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有主張其為違法者,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