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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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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故意、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32條

2012-07-3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論以故意。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強盜之情形,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各共同正犯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即應共負其責。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客觀上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至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而結合成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行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固應依該罪處罰。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