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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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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制度立意

2013-09-19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行政判決要旨
機關招標要求廠商投標繳付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誠意且有資格參與承包或供應之廠商,而非無意真正之參與者。投標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例如投標須知)。是以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應依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非如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僅規定為「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等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而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然此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