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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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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之資遣之法律性質與救濟

2013-09-19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教師法第15條既規定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就其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者,既屬強制規定,而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其學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被資遣教師之措施,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學校報請資遣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