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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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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2013-09-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斯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尚未修正公布,揆之上開說明,於王○訓與被上訴人王○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登記在王○跟弟名下之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應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乃原審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寧波西街房屋及羅斯福路房地為王○跟弟所有,自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