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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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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之認可

2013-08-1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乙○○之生父林○錠除育有乙○○外,尚與乙○○之生母黃亭○生有一女林○宜(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之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倘林○宜有扶養林○錠之能力,則乙○○被另一再抗告人甲○○收養,能否謂對林○錠不利,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