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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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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訂金

2012-07-30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要旨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買賣契約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