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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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以通知到達公司時發生效力
2013-07-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