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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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認定;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相關概念與闡釋
2013-07-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
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一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以二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二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