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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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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雇最後手段性

2013-07-1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查被上訴人以虧損為由,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同一時期前後,仍陸續增、約聘十二名員工,並對在職人員調薪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其招募員工,係為剩餘石化工程收尾及發展綠能之目的,上訴人之學歷與專長不符其轉型綠能之要求,且工作地點在高雄小港,上訴人恐不便長期於該地工作云云,抗辯其解僱合法。惟原審既認雇主遇有虧損而解僱勞工時,仍應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而上訴人亦主張其專長符合新聘人員之需求等語,並舉被上訴人招募廣告以實其說(見一審卷二二至二八頁)。則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兩造爭點,未予詳查審認,並記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於判決,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