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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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公證遺囑之認定
2013-07-1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陳○輝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認識被上訴人及康振洋,康○洋本人沒有講(見一審卷第六六、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並證稱:公證人在病房內詢問康○洋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中途有走出病房,但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一審卷第六七頁)。則見證人陳○輝似非遺囑人康振洋所指定,且未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陳○輝證稱:康○洋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是上開遺囑是否為康○洋所口述,亦有疑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