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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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闡釋
2013-07-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要旨
原裁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