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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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指認
2013-07-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需遵循一定指認程序,以避免發生指認錯誤。而彼此相識之共犯間之指認,除攀誣之情形外,當無「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之誤認問題,即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或所謂「門山指認法則」無涉,原審綜合證人陳○夫、鄭○霖之指認及證述:扣案藏放海洛因之黑色霹靂包,為上訴人及蔡○霖二人於船停泊廈門時,一同下船行動所帶回,二人離船前,並均輪流持有、保管等語,認定上訴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依據上開證人單一之指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適用法則均無不當,不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