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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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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評價

2013-07-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再上開筆錄等證據,雖非我國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取得之資料,而係經協助取證取得,但上訴人等三人彼此相互間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經綜合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類推適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