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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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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之法定證據要求

2013-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要旨
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我國刑事訴訟法則無特別規定,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有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明定鑑定人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復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擔保證言真實或鑑定意見公正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