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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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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職權送再議並無再議期間之限制

2013-07-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在再議期間內,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復另以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無首開法條之適用,亦無同條第一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再議…。」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二點規定:「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送達後,應儘速檢卷連同證物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得無故延宕」。是現行法制,對於檢察官應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並無再議期間限制之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