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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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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53條之經理人概念

2013-07-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查太流公司係以一般投資為其營業項目,有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本件遠東公司以太流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核屬遠東公司對於太流公司股東權存否之爭執,與總經理執行公司對外投資之業務,並無關涉,縱認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太流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總經理,並非子虛,仍不得於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猶執其係經太流公司董事會聘任之總經理,同屬該公司之負責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