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刑法第331條結合犯之闡釋
2013-06-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765刑事判決要旨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
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於初萌殺意,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時,固難認已有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然其於第一次將被害人勒昏,認被害人已死亡之時,另起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順利搜獲財物離去及殺害被害人之雙重目的,乃持續其先之殺人犯意,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則其第二次所為勒死被害人進而取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包括被害人原已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再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情形),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強盜及殺人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連性。即:上訴人於為第一次勒昏被害人後,認為被害人已死亡,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固應認該時段所為尚屬殺人行為(尚為未遂)及竊盜行為(尚為未遂),惟其於搜尋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前述取財及殺人之目的,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其前之殺人及竊盜之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所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且上訴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依犯意升高之犯罪,從新犯意論處。
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於初萌殺意,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時,固難認已有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然其於第一次將被害人勒昏,認被害人已死亡之時,另起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順利搜獲財物離去及殺害被害人之雙重目的,乃持續其先之殺人犯意,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並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則其第二次所為勒死被害人進而取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包括被害人原已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再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情形),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強盜及殺人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連性。即:上訴人於為第一次勒昏被害人後,認為被害人已死亡,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固應認該時段所為尚屬殺人行為(尚為未遂)及竊盜行為(尚為未遂),惟其於搜尋被害人財物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為遂行其前述取財及殺人之目的,第二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持續搜尋財物並進而取財,其前之殺人及竊盜之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並殺人之犯意,所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且上訴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收之法理,依犯意升高之犯罪,從新犯意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