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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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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賄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員庇護毒品罪

2013-06-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如果起訴書漏未記敘此情與法條援引,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然後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庇護毒品犯罪罪,其中所稱庇護,係指對於他人違反該條例第四至十四條之犯罪,出於積極之作為,加以包庇保護,使之易於實行或不被發覺而言;而所謂公務員,當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其職責和查緝毒品犯罪有關者為限,但不僅指直接或承辦是類毒品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而已,尚包含負有指揮、監督、協助是類人員之相關警政、獄政單位長官、人員,甚至海關人員、檢察官、法官,且與之共同作為者,仍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視為共犯規定之適用。再者,無論對於是類公務員行賄,或是類公務員受賄,而因此發生上揭庇護毒品犯行,其間縱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牽連關係存在,但此二種行為,既明顯可分,無互相交集、混同難辨情形,則於新法施行後,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不生比附援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且既分屬不同罪名,則各罪之行為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可就各種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之,非謂必定相同。原判決秉此法律見解,於其理由貳內,詳加論述、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文華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載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誤,自難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