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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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要件與國際公約及學理對此之影響
2013-06-1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
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尚未綜合審酌上訴人之前科、年齡、智能狀況及其人格特質,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家庭、學校、社會教育功能,上訴人犯後主動接受裁判,羈押期間與親屬互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表示悔悟、揚言殺全家及一心求死之心理轉折等重要情狀,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手段兇殘,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又殺其妹未遂,惡性甚深,言語態度乖張,揚言出獄後將殺掉全家,非出於真心悔悟,逕認上訴人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就上訴人此部分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死刑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惟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自為判決。爰就上訴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尚未綜合審酌上訴人之前科、年齡、智能狀況及其人格特質,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家庭、學校、社會教育功能,上訴人犯後主動接受裁判,羈押期間與親屬互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表示悔悟、揚言殺全家及一心求死之心理轉折等重要情狀,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手段兇殘,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又殺其妹未遂,惡性甚深,言語態度乖張,揚言出獄後將殺掉全家,非出於真心悔悟,逕認上訴人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就上訴人此部分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依前開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死刑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惟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自為判決。爰就上訴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