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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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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與緊急搜索之區辨與證據認定

2013-06-1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屬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
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兼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為扣押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