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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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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與量刑之交互影響

2013-06-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一九八四/五十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 Safeguar ds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該條款第一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l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 sentences) 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故意殺害父親,並造成其父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上訴人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