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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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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誣告罪

2013-06-0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 所稱之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 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觀諸其修正理由記載甚明。而 直接正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實行犯罪之行為 ,望文即生義,最為典型;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 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 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共同正犯,則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互相利用、共同完成 自己之犯罪計畫,是須就犯罪之全部內涵,共同負責。可見倘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有利用他人以完成自己犯罪 計畫之意思者,既不成立共同正犯,亦非間接正犯。又所謂教唆 犯,係指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使之萌生犯罪之意思,進而 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因造意引發他人產生犯意而犯罪,就惹起 犯罪之角度觀察,與正犯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但若被 教唆者實際上並不成立犯罪(例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則教 唆者之教唆行為,無何作用,乃不加非難,亦不成立犯罪,刑法 第二十九條修正意旨說明綦詳。再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 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 ,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 之刑責;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 ,以「釣魚」方式,使之上 、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 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 之情形有別。然而無論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均僅係對於該客觀 上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應否課以刑責及犯罪遂行之程度等問題而 為探討,無關司法警察有無刑責。進一步言,縱然司法警察採行 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因不具有自己犯罪或和 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尚不構成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且因被教 唆者不會成立犯罪,司法警察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至於是否 應負行政責任或因其他犯罪情事,須負其他刑責,乃屬另一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