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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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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程序與偽證罪之處罰

2013-05-3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
檢察官當庭並未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告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違。雖該證人結文經被告簽名,其下方注意事項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檢察官、法官於訊問證人命其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踐行告知之作為義務。則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在該證人具結程序之上開瑕庛,認被告尚無法完全明白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上開保障證人權益規定意旨,乃認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