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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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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

2013-05-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成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