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追訴權時效
2013-05-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要旨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二十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敘明自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為終了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偵查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五年十一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之期間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時效進行「一月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移送原審併辦時起至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時止,合計六年十一月六日為移送併辦之時效停止期間,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權時效進行「四年五月六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進行日期為「十年五月九日(原判決誤算為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逾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認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簽分辦理(同年月十三日准分他案)時,已逾追訴權時效,其後再為本件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二十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敘明自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為終了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偵查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五年十一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之期間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時效進行「一月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移送原審併辦時起至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時止,合計六年十一月六日為移送併辦之時效停止期間,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權時效進行「四年五月六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進行日期為「十年五月九日(原判決誤算為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逾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認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簽分辦理(同年月十三日准分他案)時,已逾追訴權時效,其後再為本件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